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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735300号“速利玛SU LI MA(25类)”商标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来源:维讼网

原告唐冬诉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第三人孙权钦,我方代理原告。原告因不服商评委作出的商评字[2019]第4170号关于第11735300号“速利玛SU LI MA(25类)”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撤销复审的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是否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原告在诉讼阶段补充提交了部分证据,故本院综合原告在行政阶段和诉讼阶段提交的全部证据进行审查。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及其他商业活动。综合原告向商标局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以及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3证明原告在2015年至2024年授权温州市佰思妮鞋业有限公司使用诉争商标,结合证据4和证据5相关网页载明温州市佰思妮鞋业有限公司授权相关主体使用诉争商标,其中“速利玛”标识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鞋”商品上进行了网上销售,证据6和证据7在授权协议载明“速利玛”标识,结合销售证明及相关发票,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鞋(脚上的穿着物)”商品上在相关区域进行了公开销售。鉴于原告未改变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速利玛”,对于标识“速利玛”的使用可视为诉争识别的真实合法的使用,上述证据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鞋(脚上的穿着物)”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综上,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决定,被告就第三人提出的撤销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故此,作出(2019)京73行初335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