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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3501944号“上翠花(29类)”商标无效宣告行政诉讼案

来源:维讼网

原告谢辉诉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第三人黑龙江翠花集团有限公司,我方代理第三人。原告因不服商评委作出的商评字[2019]第151835号关于第23501944号“上翠花(29类)”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无效宣告的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三十一条的规定。鉴于各方当事人对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并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亦予以确认,故判断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上述条款的关键在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是否构成近似商标。本案中诉争商标为文字“上翠花”,引证商标一、二、六为图文组合商标,显著识别部分均为“翠花”,引证商标三、四、五、七、八均为纯文字商标,且含义上没有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明显的区别,故构成近似商标。考虑到“翠花”标识在泡菜酸菜商品上的在先知名度,若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亦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具有相同的来源或者其来源之间具有密切的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诉争商标申请注册在其核定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原告主张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故此,作出(2019)京73行初1009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