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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482437号“越红YUEHONG及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行政纠纷一案

来源:维讼网

    原告绍兴市柯桥区茶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绍兴越江茶叶有限公司,我方代理第三人绍兴越江茶叶有限公司。原告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7年6月26日作出的商评字[2017]第74300号关于第8482437号“越红YUEHONG及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简称被诉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4年《商标法》。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一)仅有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二)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三)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诉争商标属于法定的商品名称或者约定俗称的商品名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所指的通用名称。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属于商品通用名称的,应当认定为通用名称。相关公众普遍认为某一名称能够指代一类商品的,应当认定为约定俗称的通用名称。被专业工具书、辞典等列为商品名称的,可以作为认定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的参考。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一般以全国范围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为判断标准。对于由于历史传统、风土人情、地理环境等原因形成的相关市场固定的商品,在该相关市场内通用的称谓,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通用名称。诉争商标申请人明知或者应知其申请注册的商标为部分区域内约定俗成的商品名称的,人民法院可以视其申请注册的商标为通用名称。人民法院审查判断诉争商标是否属于通用名称,一般以商标申请日时的事实状态为准。核准注册时事实状态发生变化的,以核准注册时的事实状态判断其是否属于通用名称。 本案中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越红”为浙江省经特定工艺加工制作的红茶的通用名称。考虑到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为避免商品通用名称等公共资源被个别经营主体所独占,损害其他经营者或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诉争商标在“茶”商品上不宜为一家独占,故诉争商标在“茶”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因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茶叶代用品”商品在产品用途、消费群体等方面与“茶”商品关联性较强,诉争商标在使用“茶叶代用品”商品上,相关消费者容易将其作为产品的主要原料或特性描述,而不会将其作为区分商标来源的标志,因此诉争商标在“茶叶代用品”商品上不能实现商标的区分功能,因而不具备商标的显著性,已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情形。此外,诉争商标虽然经过使用有一定知名度,并被评为浙江、绍兴著名商标,但相对于已有50多年历史、在浙江绍兴、诸暨等地的红茶品种,无论是在诉争商标的使用时间、使用范围方面,还是在相关公众的客观认知效果方面,诉争商标通过使用所建立的知名度,仍不足以抵消或超越相关公众对“越红”是一种红茶通用名称的认知。原告提出的第267255号、第1366526号“越红YUEHONG及图形”商标的注册情况、其他通用名称注册商标情况、第三人注册商标情况及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权力之争情况等诉请理由,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商评委被诉裁定法院予以维持,据此作出(2017)京73行初6573号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