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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302640号“BRIONI”商标无效宣告行政纠纷一案

来源:维讼网

    上诉人(原审原告)布里奥尼股份公司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杭州麒皇贸易有限公司,我方代理第三人杭州麒皇贸易有限公司。上诉人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行初3114号行政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结。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审理。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以欺骗手段以外的其他方式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后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对于只是损害特定民事权益的情形,则要适用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及商标法的其他相应规定进行审查判断。审查争议商标是否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需综合考虑在先商标的显著性、知名度、抢注其他商标的数量及知名度、商品类别等因素。具体而言,包括:(1)争议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多件商标,且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标或者较高知名度的商标构成相同或者近似的;(2)争议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多件商标,且与他人字号、企业名称、社会组织及其他机构名称、知名商标的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等构成相同或者近似;(3)争议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大量商标,且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4)其他可以认定为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本案中,布里奥尼公司主张陈洁申请了包含争议商标在内的40件商标,缺乏真实的使用意图,故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布里奥尼公司提交的商标列表及商标信息查询打印件等证据显示,上述商标申请注册的时间较早,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商标在申请注册之时与他人已具有较强显著性或较高知名度的商标构成相同或者近似,亦不存在与他人字号、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等构成相同或者近似的情形。布里奥尼公司主张争议商标与其在国外享有较高知名度的“BRIONI”商标完全相同,但基于商标权保护的地域性原则,未在我国使用的外国商标在我国不享有在先商标权利,布里奥尼公司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我国并未在先注册“BRIONI”商标,且布里奥尼公司未能证明其“BRIONI”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人前在我国已经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故争议商标亦不属于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标或者较高知名度的商标构成相同或者近似的情形。其次,商标的使用可以是商标权人自行使用,也可以是许可他人使用,商标权亦可以转让。布里奥尼公司主张陈洁的注册争议商标不具有使用意图,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且根据在案证据显示,陈洁曾许可温州跳跳鱼鞋业有限公司使用争议商标,后又转让给虞陈琛,故难以认定陈洁注册争议商标不具有使用意图;布里奥尼公司提交证据亦不足以证明陈洁对其注册的其他商标不具有使用意图。再次,“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系针对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行为,故其他案外人申请商标的情况、杭州麒皇公司实际使用争议商标的情况以及布里奥尼公司是否怠于行使权利等因素,均非判断争议商标是够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主要依据。因此,综合考虑布里奥尼公司“BRIONI”商标的知名度,以及陈洁注册其他商标的数量及知名度等因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构成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