维讼律师

中国专业商标申请维权服务机构

您当前的位置:首页 > 第11369718号“九牧通”商标无效宣告行政纠纷一案

第11369718号“九牧通”商标无效宣告行政纠纷一案

来源:维讼网

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杨海波,我方代理原告参加诉讼。原告不服商评委于2016年9月29日作出的商评字[2016]第83661号关于第11369718号“九牧通”商标无效宣告裁定,于2016年11月17日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一、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2014年《商标法》已于2014年5月1日施行。鉴于本案诉争商标为2014年《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已经核准注册的商标,而本案诉争商标申请的受理时间及被诉裁定的作出时间晚于2014年《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时间,故本案程序问题的审理应适用于2014年《商标法》,而本案实体问题的审理应适用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二、关于诉争商标是否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与公告。”本案中,被告表示对诉争商标除0612类似群以外的其他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关于商标近似问题。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均系纯文字商标,三枚商标中均含有“九牧”文字。因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金属水管、管道用金属接头、金属水管阀”等商品上,“通”字相对而言显著性较弱,故“九牧”构成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且“九牧通”这一文字从整体上并无其他特殊含义可将其与引证商标一、三的文字含义相区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的构成文字相近、呼叫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关于商品类似问题,类似商品或服务的判断应综合考虑商品与服务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各方面因素对相关公众关于食品或服务来源认知的影响,《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仅作为判断近似商品的参与,并非唯一依据。本案中,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0612类似群内的商品为弹簧(金属制品),其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商品虽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虽不属于同一类似群体或同一类别,但两者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对象和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关联。且在本案中,考虑到引证商标经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在其核定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文认为二者由同一主体提供或之间具有某种关联关系。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在其全部指定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诉裁定相关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三、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对此本院认为,驰名商标的认定遵循个案认定、被动认定、按需认定的原则。鉴于本院已经根据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认定诉争商标在其全部指定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这已足以维护原告的正当权益,故本院对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在予以评述。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被诉裁定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判决撤销商评字[2016]第83661号关于第11369718号“九牧通”商标无效宣告裁定,由商评委重新作出决定。据此,法院做出了(2016)京73行初5965号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