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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598533号“轰炸大鱿鱼”商标无效宣告行政纠纷一案

来源:维讼网

    原告上海熙嘉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南京苏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我方代理原告参加诉讼。原告不服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7】第35549号关于第12598533号“轰炸大鱿鱼”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案,于2017年6月15日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我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本案审理的焦点是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7]2号)第十一条规定,商标标志只是或者主要是描述、说明所使用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材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产地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商标标志或者其他构成要素暗示商品的特点,但不影响其识别商品来源功能的,不属于该项所规定的情形。从上述规定看,是针对于申请注册的商标属于直接描述性标志还是属于暗示性标志。如果属于直接描述性标志,则缺乏显著性,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如果属于暗示性标志,具有识别商标来源功能的,虽然显著性较弱,但是仍然属于符合商标法规定的具备显著性的情况,可以作为商标注册。因此,诉争商标是否可以注册,应当审查其属于直接描述性标志,还是属于暗示性标志,且是否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在判断一个标志属于直接描述性标志还是暗示性标志时,要看其是否采用了社会公众普遍接受的常规表达方式。如果是常规表达方式,则应当认定其属于直接描述性标志,如采取的表达方式对于社会公众在表达含义上理解并不是唯一的,即存在不同的理解,则可以认定其属于暗示性标志。就本案而言,诉争商标“轰炸大鱿鱼”注册在咖啡馆、餐馆等服务上,鱿鱼又是提供餐饮服务时的一种菜品,因此要看诉争商标构成要素中“轰炸”二字所产生的对整体标志是否属于直接描述商品或服务特点的影响。其中,“炸”(读音zha)在现代汉语中是多音字,分别代表两种不同的含义,第一种发音是第二声(阳平),含义是“烹调方法,把食物放在煮沸的油里弄熟”;第二是发音第四声(去声),当与“轰”字组词为“轰炸”时,该词组的含义是“从飞机上对地面或水上目标投掷炸弹”。如果根据第三人南京苏商公司的理由,将“炸”理解为第一种读音,解释为“油炸”时,“轰炸大鱿鱼”应当理解为烹饪领域对鱿鱼的一种烹制方法,它是社会公众普遍接受的唯一表达方式,那么,“轰炸大鱿鱼”显然属于直接描述性标志,不具有显著性。但是,根据原告上海熙嘉佳公司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本院认为,“大鱿鱼”是一种食材,而“炸”字与“轰”字组词为“轰炸”时,在现代汉语中,“炸”字的读音只能是第四声(去声),“轰炸”字词的含义也是唯一的,即表示“从飞机上对地面或水上目标投掷炸弹”。据此,将“轰炸”与“大鱿鱼”组合时,受夸张因素影响,社会公众对其含义并不必然得出是烹制鱿鱼方法的唯一结论,对诉争商标的表达含义会产生不同的理解,即“轰炸大鱿鱼”的表达含义不是唯一的,故该标志属于暗示性标志。结合原告上海熙嘉佳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诉争商标已经产生了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具有显著性,其注册符合我国商标法的规定。
    综上,被诉裁定作出的主要证据不足,依法予以撤销。故判决被告撤销商评字【2017】第35549号关于第12598533号“轰炸大鱿鱼”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重新作出裁定。据此法院做出了(2017)京73行初4365号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