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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780339号“河阴红如意”商标无效宣告行政纠纷一案

来源:维讼网

    原告河南农商果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河南荥阳县河阴石榴开发有限公司,我方代理原告参加诉讼。原告不服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商评字【2016】第91026号关于第11780339号“河阴红如意”商标无效宣告裁定,原告于2016年12月14日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2013年8月30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已于2014年5月1日施行,鉴于本案诉争商标的核准注册时间处于2001年《商标法》施行期间,而本案被诉裁定的做出时间以及本案审理时间处于2014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故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该商标核准注册之时的法律即2001年《商标法》,程序问题应适用审查时法律即2014年《商标法》。二、关于被诉裁定是否违反法定程序,商标评审委员会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设立的处理商标争议事宜,并依法作出裁决的机构。《商标评审规则》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发的旨在规范商标评审程序的行政规章,具体而言属部门规章。商标评审委员会处理商标评审案件时不仅应当遵循《商标法》等法律规范的要求,也应当遵循《商标评审规则》的程序要求。《商标评审规则》第二十九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商标评审案件,应当依照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审理。”其中,实施条例指由国务院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简称《商标法实施条例》)。《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审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请求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案件,应当针对当事人申请和答辩的事实、理由及请求进行审理。”本案中,原告在评审阶段请求依照2014年《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原告评审阶段的请求属于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的请求。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依照《商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针对当事人申请和答辩的事实、理由及请求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原告在评审阶段提交的《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申请书》第6页中写到:“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使用在先并有一定影响力商标品牌的恶意抢注,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在先权,必将给申请人带来无法估量的各方损失。”其在随后的一定篇幅中也多次提到在先植物新品种权。另外,2016年7月12日原告在评审阶段提交的质证意见第三页(正文第二页)第四行明确指出:“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明显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侵犯他人在先权的禁止性规定,是不应当获准注册的。”根据原告的上述意思表示,本院可有合理推断,原告钻评审阶段的请求是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完整内容,即同时以“在先权利”和“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予以评审。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与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对应,“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进行评审,而未对原告请求的植物新品种权作为在先权利是否受到侵害一节进行评审,属于遗漏当事人的评审请求,违反了《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对于商标评审程序的规定。
    综上所述,被诉裁定中的部分认定违反法定程序,依法撤销,被告应对遗漏的原告评审请求重新评审并做出裁定。据此法院做出了(2016)京73行初6569号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