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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382793号“羚瑞药业”无效行政诉讼案

来源:维讼网

    原告在第5类注册了“羚瑞药业”,第三人提出无效申请。商评委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了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原告提出行政诉讼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行初4697号判决认为“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空气清新剂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从功能、用途、所用原料、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具有较大区别,不构成相同或近似商品”。遂判决撤销被告原裁定,重新作出裁定。